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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河南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河南鼎**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委托代理人周鸽,被告河南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郑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舞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鼎**限公司)与寺坡村村民孟**签订城中

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当时约定地下室超出面积按照450元每平方米补偿,但是原告地下室超出面积补偿3234.1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234.1元补偿款及利息1382元,共计46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09年6月份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010年2月5日前原告已领取全部补偿款,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二、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答辩人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地下室超占部分的补偿,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拆迁款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2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寺坡村进城中村改造,对村民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其中第二条第6项显示:“对乙方地下室超占部分的补偿:甲方对乙方地下室超占部分按¥450元/㎡的标准实施现金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测得乙方地下室超占面积----/---㎡(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共补偿乙方¥----/---元(大写人民币¥----/---)。现被告已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寺坡村进城中村改造完毕,并分数次支付了被拆迁村民的补偿款。

二、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以证明原告地下室超出面积7.187平方米;该份证据显示孟**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该登记单有产权人孟**、寺坡村村民委员会刘**、测量人李*、刘**签字。被告对此证据的意见为:自己无此测量登记单,且没有加盖被告开发商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寺坡村委证明显示李*、刘**系被告参与测量的工作人员,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刘**系被告工作人员,公司现无此工作人员。经庭审询问被告未提供其参与测量的人员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的测量人李*、李**有寺坡村委予以证明其系被告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书面证明,另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盈利性法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应有完备的劳务管理手续和相关的社保缴纳凭证,李*、李**是否为其工作人员的证据应该在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法院责令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李*、李**为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参与测量的工作人员为事实。即说明《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系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测量确认后向原告出具的其地下室多余面积为7.187平方米的有效凭证。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显示甲方(本案被告)对乙方(本案原告)地下室超占部分按¥450元/㎡的标准实施现金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测得乙方地下室超占面积----/---㎡(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共补偿乙方¥----/---元(大写人民币¥----/---)。此约定中虽把面积的具体数字、补偿金额具体数字划去,但其后又在括号内特别注明:“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而原告提供的《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显示孟**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附件,是主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组成部分,起着解释主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重要作用。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履行合同,即被告河南鼎**任公司应对原告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支付原告孟**补偿款3234.1元。利息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鼎**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现金3234.1元。

二、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鼎**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孟**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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