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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因与被上诉人席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因与被上诉人席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席童*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生前系漯河宏**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退休职工,于2012年12月份因病去世。原告席童*与被告席**于2012年12月22日达成“席**、席童*分配父亲席**亡故抚恤金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席**认为席童*年纪尚小,愿将父亲抚恤金分给席童*贰万元整(20000元),立此为据,席**,2012.12.22,席童*,2012.12.22”。2014年10月24日,原告席童*以被告席**将父亲的抚恤金领出,但未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席**对2012年12月22日的分配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通知被告席**到庭书写了相关检材(检材一)并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2月2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12.22”的《席**、席童*分配父亲席**亡故抚恤金协议》(检**)上的“席**”签名与“检材一”中的“席**”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漯河宏**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退休职工席**于2012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后,由其儿子席**申领了相关政策给予的抚恤费、丧葬费。2015年3月22日,舞阳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席**于2012年12月份亡故前,一直与其女儿席童*在其辖区席**宅基地上居住生活,席**与席童*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席**亡故抚恤金的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席征亚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席**死亡抚恤金支付给原告席童*2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恤金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席征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童*应得的抚恤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席征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席**上诉称,1、舞**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住所是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94号,本案应由郾**法院管辖。2、原审判决以舞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席童*与席**存在亲子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席**与席童*之母王**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不具备亲子鉴定条件。其次,舞阳**庄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席童*之母王**与席**婚姻合法性的效力,不能证明席童*与席**存在亲子关系。3、上诉人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席**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有异议。首先,分配协议书写纸张来源不清,在场人员不清,且存在三种笔迹。其次,分配协议上的签名与席**的日常书写习惯不一致,席**的签名都是“席*”而不是“席**”。再次,分配协议没有席**的指印,不能排除该协议伪造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席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席童*答辩称,1、原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支持。2、原审认定席童*与席**系父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席童*出生后一直与席**以父女关系在一起居住生活,由席**抚养成长,直到席**病故。席**居住的村委会也对席童*与席**系父女关系予以证明。席**病故后,是在席**家人主持下,上诉人、答辩人达成《席**、席童*分配父亲席**亡故抚恤金协议》。本协议的签订说明上诉人亦认可席童*与席**系父女关系。3、涉案笔迹鉴定结论正确。

涉案鉴定检材是上诉人在原审审判人员的监督下由上诉人书写,鉴定机构依据两份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是否正确,能否据此认定2012年12月22日“席**、席童*分配父亲席**亡故抚恤金协议”上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席童*是否具有分配席**亡故抚恤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1、关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是否正确,能否据此认定2012年12月22日“席**、席童*分配父亲席**亡故抚恤金协议”上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是由席**本人书写的18个签名,席**对此并无异议,鉴定机构依据席**本人书写的签名认定2012年12月22日“席**、席童*分配父亲席**亡故抚恤金协议”上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正确。

2、关于席童*是否具有分配席**亡故抚恤金的权利?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认定“席**、席童*分配父亲席**亡故抚恤金协议”上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根据该协议内容,席**认可席**系席童*父亲,席**愿意将席**的亡故抚恤金分配给席童*20000元,席童*依据该协议具有分配席**亡故抚恤金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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