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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被告高*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开庭审理后,2014年9月18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买上海南路徐**、刘**门面地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原告投资,将来的收益扣除原告的垫资后由双方平均各半分配,如单方违约,对方有权依法收回该房地产的全部产权。事实上,原告投巨额资金建设后,被告即违反合同约定,一直强占房屋,不让原告及时收回垫资,原告多次协调无果,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将位于舞泉镇上海路的房屋及土地证(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95)字第0546号,登记名为刘**,面积7米×8米)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应交付原告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的房屋,并且诉争土地面积不是7米×8米,而是6米×8米。理由如下:2009年6月2日,原告和答辩人经过协商签订了《买上海南路徐**、刘**两人门面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答辩人负责买地和建房事宜,土地转让款5.6万元及部分建房费用,由原告垫资,土地转让协议以原告名义签订,徐**、刘**的原土地证由高*保存,将来的收益扣除原告的垫资后由双方各半分配。协议签订后,因当时答辩人经济比较困难,答辩人应投资部分,暂由原告给答辩人垫资。时至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连买地带建房款,原告比答辩人多垫资53000元,由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超现金伍*叁仟元,用期10日,用上海路土地证(原刘**的土地证)门面房作抵押,10日内还钱要回土地证手续,超期归马超所有。答辩人还钱时,原告称原借条丢失,后于2010年6月2日,原告在答辩人的要求下才给答辩人出具了内容为“高*以上海路北段门面房土地证作抵押,借我的伍*叁仟元酬金及利息还完,于2010年6月2日前,土地证交给了高*。因高*给我写的借款协议我已丢失,我特写证明,房已分开”的证明。原告给答辩人出示的证明,正好说明原告的垫资已收回。不然的话,原告不会把答辩人抵押的原刘**的土地证还给答辩人,并注明房已分开,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包括本案所争议房地产在内的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内容是否履行完毕,即被告占房是否构成违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8日马超*与刘**、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所附税票、土地证各两套,为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8日以合法手续公平购买徐**、刘**位于上海路门面地皮,被告高*手中所持有的1999年12月5日与刘**签订的协议原件因当时时间写错已予作废,与本案无关。2、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上海南路徐**、刘**土地门面地皮合作协议”,证明是原告全部垫资,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如单方面违约,对方有权依法收回该房地产的全部产权,现被告高*已违约,原告诉求应予支持。3、被告高*所写的“总投资141801元,减去房租18400元”的纸一张,证明按二人各出一半,就等于61700元,再加上高*另外借原告的11000元,高*欠原告72700元,印证双方已经算过账。4、原告所列建房支出明细单第2页、第3页,为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列明细单上书写了数据37750元、9620元、5120元,516元,即被告对原告所列单据已核算过,经二人算账原告垫资的13.4万余元还未收回,被告强占房屋系违约。5、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为证明在录音时即2011年10月底,原告妻子张**、高*、申钢旗在一起谈话时,高*承认原告只收了半年房租,也承认协议还没有履行就占房的事实。6、涉案房屋出租后的水票据及税票各一份,证明所有费用都是马超*所交,上面也是马超*的名字。7、2010年5月23日高*向马超*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明高*曾向马超*借款53000元。8、原审开庭笔录中证人刘**出庭作证内容,为证明原告替被告高*还了高*欠刘**的钱,借条上的5.3万元与本案无关。9、署名王**的收到卷闸门款叁仟元整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门面房安卷闸门费用是马超*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2、3、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并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理由如下:1、第1组证据的土地证、完税证、税票均是真实的,但从原告所出示的税票可以看出,买徐**的地皮是归马超*,买刘**的地皮应归高凡。因为销售不动产发票是一式多联,徐**那套手续齐全,可证明归马超*所有。但刘**这套手续中,马超*所出示的发票只是交费联,不是主件,主件即办证联附在刘**的土地证上,现在我手中,并且原告所出示的他在2009年与徐、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后补的,真实的是1999年的这份,都附在土地证上,现在也由我持有。2、第2组证据是被告在4月份建房前拟定的,双方签字是在房子建好后即2009年6月份算账时才补签的,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3、第3、4组证据原告所讲的数字是本人所列,但所列数据是按原告提供的账单计算出的,但他记的账不真实当时我就不认可,因为我记的也有账,双方差距太大,正因为这,我找县土地局中止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4、录音光盘及笔录原告说是2011年10月底,他用什么可以证明,录音内容根本听不清,再者马超*一直也不让他老婆参与我俩的事,所以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5、第5组证据中的交税费用当时是马超*所出,这在协议中已商定,但后来我俩算账后房又分开,同时因为是以马超*名义买的刘**地皮,所以在办理水表入户时都是以马超*名义办理的,但水费并非马超*所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第7份证据借条上所写我欠马超*的5.3万元是我俩因算账后在费用平摊基础上又加上我另外借他的其他钱才出具的借条,并非原告借给我的现金,上面的内容也能证明买刘**的地皮建成的门面房归我所有,如果不归我所有,也不可能写上用涉案的“土地证门面房抵押”,更不会写“超期归马超所有”的内容。7、原审时证人刘*宝作的是伪证,因为马超*欠刘*宝的有钱,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我欠刘的钱已通过法院王**还过,再者如果按马超*说他替我还了欠刘*宝的账,怎么可能再把押在原告手中的土地证还给我,然后再到法院打官司问我要证;如果没有房已分开,为什么按合作协议两份土地证都由我保管,我会把徐**那个土地证及附的手续交给原告,并且原告现在已将其卖掉,从而证明原告诉求不真实。8、第9份更是不真实,首先卷闸门是我出钱买的,有当时的手续,第二房子已在5月建好,6月已出租,而票据是11月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是后补的,不真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和刘**的土地使用证及附件评估表、税票各两套,为证明按合作协议两份土地证都由被告保管,正是2009年12月底双方算账并达成口头协议后,自己才将徐**那套土地证及附件的原始手续交给了马超*,他才能把该房卖给了申钢旗,印证了账已算清房已分开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诉请房产为7×8米不属实,实为6×8米。2、日期为1999年以马超*名义与徐**、刘**签订的购买上海路二人的门面地皮两处的协议各一份,证明当时是由被告出面购买土地、被告负责建房。也印证原告出示的时间2009年协议书是后补的,因为当时签署时间1999年是为了少交税,土地证及为办过户交给土地局的两份买卖协议原件都是这份1999年的协议,并且现在该份证据原件附在刘**土地证后并在我手上。附在徐**土地证上的那份因原告卖房已转给申钢旗。3、马超*和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二身份证均附在刘**土地证原件上,并为被告现在持有,从而证明被告已合法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4、马超*和申钢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高*和原告马超*的房子已经分开,原告马超*已将分得的买徐**地皮所建的房子转卖给申钢旗。5、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和2009年6月10日的收据各一份,为证明自己在建房过程中出资2570元购买安装卷闸门,出资16000元购置彩瓦房顶。6、城建局罚款票据、责令通知书各一份,因建房过程中因违规建设被罚款1000元并责令停止建房,被处罚对象都是被告,证明是自己负责建房并交纳罚款,从而印证不是由原告全部出资。7、马超*签名的2010年6月2日证明一份。为证明原、被告算账并付给马超*其多垫资的5.3万元(含其他借款11000元)后,马超*按约定将买刘**的土地证及附件(含为办理过户手续的协议、税票等)全交给了被告,并且上面已注明钱已还清,房已分开,充分证明二人已按协议平分房产,自己自2009年12月底占有并出租涉案房产是经原告同意,合理合法,不存在违约。8、被告所记建房流水账7页和原、被告算账时原告所列账单3页,为证明原告所列账单不真实,因为所建房为简易房,投入根本没有原告所讲那么多钱,这和自己当时所记流水账差距较大。同时房子已在5月初建成,而原告记账中显示5月中下旬至8月底还有多笔支出,属虚列,当时自己就在马超*所记账单中就划出许多不属实地方,因此原告说被告认可原告记的账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所出示的与刘**、徐**签订的签署时间为1999年买卖协议因时间错误而作废,真实的是原告所持有的2009年的原件是真实的,因为二人地皮真实交易就是2009年,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为少交税费,争议土地实有面积按刘**土地证所列为准。2、被告所出示的原告和刘**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地产归高*所有,因为高*负责保管过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同时现在自己手中就有多张高*身份证复印件,不能因为有此证据就认定土地证归他所有。3、高*持有刘**那份土地证的原因是当时我出资买地建房,高*保管两个土地证,后来发现高*因赌博将土地证都抵押给了证人刘**,所以害怕最后没钱没房就多次向高*追要,高*这才将徐**那个土地证手续交给自己。后原告替高*还欠刘**5.3万元后,才把高*押在刘**处土地证要回来,自己又把刘**那个证交给高*,后来自己把徐**这处房产卖给了申钢旗并把相关手续也给了申。4、两份收据不真实,因为是自己出资安的卷闸门并有证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建房出资有关,并且城建局通知高*交罚款并责令停止建房符合情理,因为根据当时建房就是由高*负责,但钱是原告出的。5、2010年6月2日的证明上的签名确属自己所写,但当时只是为借款5.3万元的借条不在手上才出具的高*已还款的证明,不存在其他解释,也与本案房产问题无关,并且上面的内容都是高*所写,当时自己签名时并没有最后一句“房已分开”,这句话是高*在我签名后自己又补上去的,这从笔迹形成上可以看出。6、被告自己所记账单不属实,因为合作协议已证明建房买地出资都是原告,被告不存在出资问题。

本院查明

据此,合议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份之前,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购买上海路徐**、刘**两人相邻的两处面积分别为6米×8米门面地皮。后以原告名义与徐*二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由原告出资办理土地买卖的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在购买地皮上建设房屋五间。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买上海南路徐**、刘**两人门面地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由高*负责与徐**、刘**协商地产转让事宜,并由高*负责在该宅基地上建好简易房5间。第二条、转让费5.6万元及建房费用全部由马**垫资。第三条、土地转让协议以马**的名义签订并由马**保存,徐**、刘**原土地证由高*保存,将来的收益扣除马**的垫资后由马**、高*平均各半分配。4、此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5、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如单方面违约,对方有权依法收回该房地产的全部产权。后原、被告共同以马**名义到县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由马**交纳相关税费。2009年6月份房屋全部出租,马**共收取半年租金18400元。2009年12月底,被告高*开始将在买刘**地皮上所建门面房对外出租并自己收取房租。2010年5月23日,高*向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高*借马**53000元,以本案诉争的土地证门面房作为抵押。2012年原告曾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并于当年5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强行非法侵占自己房产两间为由起诉被告并要求其返还房产两间及土地使用证,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提供的与刘**、徐**地皮买卖协议的签署日期为1999年12月5日;被告高*提供了2010年6月2日马*签名高*书写内容为“我叫马*,高*以上海路北段门面房、土地证做抵押,借我的53000元本金及利息全还完。于2010年6月2日前土地证已交给高*。因高*给我写的借款协议我给丢失,我特写证明,房已分开的证明一份。”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马**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高*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将位于舞泉镇上海路土地证号(95)字第0546号登记名为刘**的房屋及土地证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2009年3、4月份已协商并购买了徐**、刘**名下的门面地皮并在上面投资建房,房屋在5月份建成五间门面房并于6月份对外出租。期间马*支付了土地转让费5.6万元和销售不动产税费1万多元,前期是马*峰出资,高*负责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曾在一起算账,但原、被告双方的记账清单不一致且均对对方所记账目不予认可。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双方是否在房子建好后算账分房。从证据上看:首先,合作协议显示房子建好时两份土地证原件均在被告手中,与刘**、徐**签订的转让协议由原告保管。而原告在原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与刘**所签订转让协议复印件签署日期为1999年,与被告现在所持原件一致,而本次开庭审理中却出示了另外一份日期为2009年的协议原件,并提出被告持有的1999年协议为作废的,原告举证前后不一致,证明原告该主张不真实。而被告目前持有原应由原告保管的该协议原件和刘**土地证中所附发票为办证联并以此证明自己已合法拥有涉案房地产能与双方认可的2010年5月23日高*向马*峰出具借条时已用该房产作为抵押相印证。第二,根据本庭调取核实的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中的发票与原、被告所持有的发票联相比对,与原告所出示的徐**土地证中所附发票联相一致,也与被告所出示的刘**土地证中所附发票联相一致,因此原告出示的刘**土地证中系付款方付款凭证发票联只能证明交费时为原告马*峰出资,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地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从原告出示的高*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出示的由马*峰签名高*书写的证明均证明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证因借款问题已于2010年5月23日由高*抵押给马*峰,不能排除高*辩解的2009年12月份双方已算账分房且所争议房地产已由被告高*合法占有,即使按原告辩称“房已分开”是高*在2010年6月2日以后添加,但也不否定出示借条时本案诉争房地产已由被告高*合法占有的事实。同时原告马*峰亦不能合理解释本应由自己保管而现由高*持有刘**土地证中所附转让协议原件和发票联;以及被告高*提出的如果没有房已分开,原告马*峰建在徐**地皮上的房产卖给他人的行为自己也不会同意的原因,并且原告对被告高*的以上辩解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对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占有诉争房地产系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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