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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舞阳**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舞阳**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舞阳**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签订《购地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4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从被告收取定金之日起,按月息2%还本付息。2008年2月28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又支付2万元定金,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土地转让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定金12万元;2、按双方购地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月息2%自定金交付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7日为2056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张*与朱**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一份;3、2008年2月28日,朱**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4、2008年4月17日,朱**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定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5、加盖“舞阳**管理局注册登记股”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云**团成立于1998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朱**,舞阳雷**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6、舞国用(2004)第101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舞阳雷**限责任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购地协议以及收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签订的购地协议,该行为是朱**的个人行为,没有被告的授权及委托,应该有朱**个人承担责任;3、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示人和负责人签字,且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朱**的职务行为;4、土地使用权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张*支付朱**现金100000元,朱**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朱**,2008.2.28”的收条一份。2008年2月29日,原告张*与朱**签订《购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在集团东边、南北路西侧的门面地皮办理相关手续,可以买卖后,其将东西走向建筑物北侧算起的六间门面地皮(24.5m×12m)以肆拾万元整的总价一次性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不能办理可以买卖的手续,朱**从收取定金之日起,按月息2%还本付息给原告。2008年4月17日,原告张*支付朱**现金20000元,朱**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张*购买印机厂门面地皮定金贰万元整,使用效益和使用性质,和此前收到的壹拾万元整定金的性质相同,朱**,2008.4.17”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以被告不履行土地转让手续为由,诉至法院。

又查明,被告舞阳雷**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舞**鹏集团于1998年11月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1日宣告破产并组织清算,法定代表人为朱**。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退回原告定金12万元;2、按双方购地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月息2%自定金交付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7日为20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虽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地协议》,但是其所签订的合同标的为被告舞阳雷**限责任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而且签订协议时,朱**又是舞阳雷**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认定朱**与原告张*所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舞阳雷**限责任公司不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应当承担履行该协议义务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张*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4月17日支付朱**转让土地定金共计12万元,由于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现已无法履行,均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2万元,并按《购地协议》第四条约定,请求被告从收取定金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舞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定金120000元。

二、被告舞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定金交付之日开始(其中100000元自2008年2月28日,20000元自2008年4月1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该定金退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被告舞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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