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电置**限公司与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份,金**入住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9号楼3单元602室后,未经中电置业(洛**限公司同意,擅自对中电置业(洛**限公司的阁楼予以侵占使用,中电置业(洛**限公司多次要求金**停止侵权行为或购买阁楼,但遭到金**的无理拒绝。为此,中电置业(洛**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停止对中电置业(洛**限公司阁楼的侵权行为,搬出阁楼,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金**与中电置**限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购买的是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9号楼3单元602室,不包括争议的阁楼;

2、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一份。证明该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六条约定,金**侵占的阁楼为中电置**限公司所有;

3、金**侵占中电置**限公司所有的阁楼照片8张。证明金**侵权的事实;

4、(2012)老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智义与该判决书中的被告同属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小区的业主,存在同样的侵权行为,经老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其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恢复阁楼原状,将阁楼返还中电置**限公司。

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中电置**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5日,中电置**限公司与金**签订一份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金**购买的房屋是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9幢3单元602号。2011年9月,金**入住该房屋并签订了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约定多层住宅阁楼为建设单位所有。金**入住后,对阁楼进行了装修和占有使用。为此,中电置**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造成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签订的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明确约定阁楼归原告中电置业(洛**限公司所有,被告金**入住后未经原告中电置业(洛**限公司同意,擅自对阁楼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故原告中电置业(洛**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停止对阁楼的侵权行为并搬出阁楼、恢复阁楼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中电置**限公司阁楼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阁楼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中电置**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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