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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蔡**、原审被告肖培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肖培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肖培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姚**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以姚**的名义购买一套位于汝阳县城裕*美丽家园3号楼一单元六楼602号房屋。因二人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名叫蔡*,现年13岁,女儿由男方抚养及抚养费由男方承担。2、婚后财产有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3、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偿还。2010年4月12日,该套房屋登记在姚**名下。2011年7月1日,原告蔡**与被告姚**共同与案外人冯*签订一份名为购房,实为二人向冯*借款7万元的协议。2013年5月27日,被告姚**在未经原告蔡**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肖培育,现该房屋由姚**居住。被告肖培育向被告姚**支付了12万元,余款12万元未支付。被告姚**称用该款偿还案外人冯*债务本金7万元及自己的弟弟2.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女儿生活,并且自己曾按月向冯*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关于汝阳县城裕*美丽家园3号楼一单元六楼602号套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姚**向原告返还上述套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追认被告姚**将涉案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肖培育的行为有效。2、请求被告肖培育将下余的1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后财产有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依据离婚协议,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姚**名下,但该房屋应归原告蔡**所有。被告姚**无处分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被告姚**擅自将涉案房屋以24万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肖培育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得到原告蔡**的追认,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蔡**称由于考虑到孩子的问题,仅要求被告肖培育将尚未支付的12万元支付给自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与被告肖培育之间签订的汝阳县城裕*美丽家园3号楼一单元六楼602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肖培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2万元购房款一次性交给原告蔡**。三、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汝阳县城裕*美丽家园3号楼一单元六楼602号套房交付给被告肖培育。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姚**负担24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即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住房,与事实不符。首先,位于汝**裕华美丽家园3号楼1单元6楼602号的房产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是指被上诉人继承其父母老宅的六间房子;其次,上诉人作为一个带着两个未成年孩子的母亲,不但要考虑离婚后自己的住处,更要考虑两个未成年孩子住处,在上诉人仅有此一处住房的前提下,不可能将该住房让给被上诉人所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依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护上诉人及两个未成年女儿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汝**裕华美丽家园3号楼1单元6楼602号的房产交付原审被告肖培育。同时,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肖培育将12万元购房款一次性交给被上诉人,更属程序错误,理应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肖培育述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与姚**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后财产有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上诉人姚**称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是指被上诉人继承其父母老宅的六间房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得到蔡**认可,其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诉讼中,蔡**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姚**擅自将涉案房屋以24万的价格出售给肖培育的行为予以追认,本案实为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确认协议效力纠纷,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人蔡**的追认行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合同双方履行各自义务,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蔡**一审中由于考虑到孩子的问题,仅要求肖培育将尚未支付的12万元支付给自己,已经最大限度保护了上诉人及其女儿的利益,上诉人以保护自己利益为由要求占有全部房款,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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