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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与被上诉人**阳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与被上诉人**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阳光**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电阳光**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苗**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74.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苗**支付拖欠中电阳光**公司垫付的生活垃圾费36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2元);3、要求苗**支付拖欠的滞纳金419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千分之三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苗**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及被上诉人中电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苗**入住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小区25号楼1单元101室。同日,苗**与中电**阳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本协议中规定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35元/月向苗**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苗**违反协议未在期限内交付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中电**阳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向苗**收取违约金,中电**阳公司有权采用合法手段追收欠款,包括但不限于付诸法律追收有关欠缴费用及违约金;在房屋交付使用时,苗**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电**阳公司交纳其应付的物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苗**入住时交纳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苗**应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日期起15日内向中电**阳公司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苗**从2013年1月1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不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中电**阳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为此,中电**阳公司持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电**阳公司与苗**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苗**未依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电**阳公司要求苗**支付物业费574.30元、生活垃圾费36元,合计61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电**阳公司要求苗**支付滞纳金419元,因中电**阳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给苗**催交通知单载明欠物业费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已到期,欠费周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据此,滞纳金应分段计算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滞纳金为104.03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滞纳金为209.58元,故其中的313.6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苗**应支付中电**阳公司物业费574.30元、生活垃圾费36元、滞纳金313.61元,共计923.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电**阳公司物业费574.30元、生活垃圾费36元、滞纳金313.61元,合计923.91元。二、驳回中电**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苗**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苗**上诉称:一、苗**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书、传票,直接收到判决书,以致其无法应诉,无法举证物业公司不作为的事实依据,原审法定程序严重违法;二、物业公司严重不作为:1、在苗**领取住房钥匙时,物业公司让业主报告房屋的所有质量问题;2、苗**多次找物业袁经理协商房屋的严重质量问题,袁经理态度十分恶劣,并且找人维修时也并未给苗**出示任何关于代服务的任何条文,由此苗**完全认为物业已接管房屋的质量问题,并全权负责,而且时至今日物业公司接管的房屋质量维修,并未给苗**维修好,还存在特别严重的质量问题。三、绿化问题:苗**楼前的树木几乎全部死亡,三年来物业没有补栽。门前的部分垃圾几年无人清理。综上可见,物业公司严重不作为,不应当全收物业费,而是应当收取部分费用或者不收取费用。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二、裁定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电**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电**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苗**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苗**认可拖欠物业费及生活垃圾费的事实以及相关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以及苗**作为业主签署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三份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苗**上诉所称中电**阳公司在小区卫生、绿化方面服务不到位以及对其房屋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其因此应不交或少交物业费,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苗**应按合同约定向中电**阳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综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物业管理服务的特殊性等因素,对于中电**阳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苗**上诉所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电阳**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74.30元、生活垃圾费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苗**、中电阳**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苗**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清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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