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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张**、洛**创泰富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因与张**、洛**创泰富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咸**司申请再审称:原两审认定张**向咸**司交付定金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实际是由咸**司委托代为销售“都市梦园”的鑫**司员工耿**收取。咸**司与鑫**司签订有委托销售合同,是两个法人企业之间的关系,并非咸**司与耿**个人的委托销售关系。原审仅凭认购协议认定张**己交付定金,显属不当。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相同案件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相悖。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答辩意见称:房屋认购协议书有咸**司的公章,张**在咸**司的都市梦园售楼部签订的认购协议,房屋认购协议书上显示交纳了定金2万元,并有咸**司的公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咸**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缴纳2万元定金在其与咸**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中有明确记载,售楼工作人员耿**及鑫**司对收取张**购房定金2万元无异议,房屋认购协议书盖有咸**司的公章,咸**司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至于咸**司与鑫**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约定的代理权限,作为购房者张**并不知晓,故生效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咸**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相同案件结果不同问题,生效判决己告知咸**司与鑫**司之间因超越代理权限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咸**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洛阳**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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