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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万军与洛阳润**限公司、洛阳**公司、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军诉被告洛阳润**限公司、洛阳**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为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洛阳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军诉称,1999年8月9日,二被告在涧西区上海市场进行旧城改造,原告父亲焦**(已于2006年3月15日病故)在上海市场南街2号48.98㎡房屋一所被改造,当时二被告与原告父亲定有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第7条约定,原告原有房产证部分的安置房产权证由二被告负责办理,但因二被告的原因,迟迟没有办理,原告方13年中每年无数次找二被告要求给办理房产证,但二被告总以商量尽快给办,一推再推,一拖再拖,13年中二被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原告方也无数次上访,请求尽快给予办理房产证,时至今日,仍无果,万般无奈,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并赔偿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润**限公司辩称,1、被告洛阳润**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辩称,1、对原告说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是不正确的。3、我方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

被告**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被告洛阳润**限公司、洛阳**公司(拆迁人、甲方)、原告焦**的父亲焦**(被拆迁人、乙方)、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拆迁被委托人、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在上海市场进行旧城改造,涉及拆除乙方坐落在上海市场南街2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工作甲方已委托给丙方。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经乙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实地测量,乙方被拆有证建筑48.98平方米。二、乙方常住人口5人,甲方给予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000元,过渡费3526.56元(4元/㎡.月,十八个月),如过渡期不满十八个月,过渡费在安置房交接时按实际发生月数结算。如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过渡费增发50%(6元/㎡.月)。五、综合以上一至四项,甲方共应向乙方支付款额6930.66元(大写:陆**拾元另陆角陆分)六、甲方同意待新综合楼建成后,乙方回迁。回迁房共壹套,其中三室一厅,二室一厅壹套(肆层),建筑面积共计65.30平方米,房款共计49522.8元,新房交付使用时,按实际建筑面积多退少补。(14#楼5单元402门)七、乙方原有房产证部分的安置房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含超出被拆房屋有证部分20平方米以下的安置房),费用由甲方承担。超出原有房产证部分2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办理房产证的费用须由乙方承担。乙方需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八、综合以上六至七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额49522.8元,乙方共应向甲方支付款额42592.14元,应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焦**的旧房被拆除,焦**被安置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润峰小区14栋5门402室。2001年10月29日,被告洛阳**公司收取焦**之子焦利军14#西单元402号回迁房款27022.68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01年11月7日,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收取焦利军拆迁安置房差价款20000元,并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当庭称该款系代二被告收到的安置房差价款,已经交给二被告。2006年3月12日焦**去世。原告焦**为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润峰小区14栋5门402室的房产证事宜多次找二被告解决,至今未果,原告焦**提起诉讼。

还查明,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润峰小区14栋5门402室建成使用至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尚未测量。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拆迁协议书、收据、委托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之父焦**与二被告1999年8月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二被告应积极办理安置房的房产证,因焦**已经去世,原告焦**提起诉讼,主张办证权利,且到庭的被告洛阳润**限公司和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答辩意见均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焦**的“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办证义务,为原告焦**办理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润峰小区14栋5门402室的房产证。同时,原告焦**应在房屋实际面积的测量、费用的交纳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原告焦**的“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润**限公司、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焦**办理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润峰小区14栋5门402室的房产证。原告焦**给予必要的配合。

二、驳回原告焦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焦**负担25元,被告洛阳润**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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