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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因与张**、洛**创泰富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因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咸**司申请再审称:咸**司与周*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将商品房预订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相悖。周*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双方签订的《都市梦园房屋认购协议》己自行失效。咸**司仅收到周*定金2万元,未收到另交的381585元房款,周*于2010年4月16日将381585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给洛**创泰富营销策划有**(以下简称鑫**司)员工刘*个人,周*主张向刘*个人帐户转款381585元为支付的房款于法无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提交答辩意见称:周*从未收到咸**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短信通知,周*所交的381585元房款是咸**司都市梦园售楼部主任韩**提供的银行帐号,刘*是鑫**司的员工,鑫**司与咸**司签订有“都市梦园”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咸**司应对鑫**司员工的收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咸**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明确了出卖人、买受人、商品房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实质要件,周*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当天交定金2万元,后于2010年4月16日,按照咸**司售楼部销售人员韩**提供的银行卡号,将全部购房款381585万元转入在都市梦园售楼部工作的鑫**司员工刘*个人帐户,咸**司认可刘*是鑫**司在都市梦园售楼部工作人员,作为买房者周*对咸**司与鑫**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内部分工和约定并不知晓,故两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作为售楼部工作人员收取房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咸**司承担并无不当。咸**司诉称周*在收到短信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对此,周*不予认可。短信通知非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也非唯一的通知方式,咸**司不能证明周*收到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咸**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己自行失效的理由不足。另,生效判决己告知咸**司与鑫**司之间因超越代理权限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咸**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洛阳**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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