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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建材厂诉被告陈**、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建材厂诉被告陈**、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立案受理。经审查,舞阳**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舞阳县金源科技建材厂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舞阳**建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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