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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世博**司第一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翟*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MB2277(豫MF570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到2016年9月24日止。2015年12月10日8时30分,马**驾驶豫MB2277(豫MF570挂)半挂牵引车与秦**驾驶的陕D668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彬**湾电厂往燕家河煤矿途中相撞。该事故导致豫MB2277(豫MF570挂)半挂牵引车受损,经三门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9730元,评估费为4500元。另外,事故发生的施救费为4300元,共计20853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是,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保单约定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营信用社,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有从业资格,以此来确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计算过高,应会同被告协商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评估。4、本案第三人存在过错,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原告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赔偿,其他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评估费不属于赔偿保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8时30分,秦**驾驶的陕D6681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县朱家湾电厂往燕家河煤矿途中,行至彬县S306省道90KM+500M处,因超速超车与马**驾驶的豫MB2277(豫MF570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该事故经陕西省**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驾驶的豫MB2277(豫MF570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世**司,马**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656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12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世**司委托第三方三门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牌号豫MB2277(豫MF570挂)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99730元,评估费为4500元。事故发生的施救费为4400元。原告从事发地将事故车辆拖回,第一次拖车,因为事故对方当事人阻挡,没有拖回,花费4810元。第二次到事发地将事故车辆拖回,花费5345元。拖回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实际花费2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修车费20万元赔偿损失,并要求赔偿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4400元,拖车及过路费10155元,共计219055元。

另查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营信用社出具证明,表明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因未受损失而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世**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营信用社以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因未受损失而表示不起诉,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有从业资格,以此来确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按原告方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应有之义,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有向侵权人或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世**司委托第三方三门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该评估结论199730元确定,其要求按照车辆修理费确认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事故发生车辆损失,其所支出的事故施救费为4400元,评估费为4500元,拖车及过路费10155元,均属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付,以上合计为218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县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各项损失218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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