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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峡分公司与郭**、郭*、耿**、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郭*、耿**、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兴通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05分许,郭*驾驶豫MTB179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百货西100米处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耿**驾驶的豫MS7901号小型客车紧急制动,致使郭*驾驶的小型客车避让不当,撞向路边花坛,导致豫MTB179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郭**受伤,豫MTB179号小型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郭**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治疗费1205.99元,其中郭*垫付785.99元。次日,郭**转入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郭**住院28天,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外伤;2、逐步行右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至;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郭**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由其朋友蒋**护理。郭**在郑**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185.99元。

2015年7月27日,三门**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无责任。耿**驾驶的豫MS7901号小型客车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郭*驾驶的豫MTB179号小型客车在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6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4万元。郭**要求赔偿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郭*、耿**、阳**公司、太**公司、兴通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73元,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追加后续赔偿。审理中,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10673元,并补缴相应的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郭**在江苏省**有限公司工作,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护理人员蒋**在上海思**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对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该所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右侧肱骨髁上粉碎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郭**支付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140元,门诊检查费123元。

经核实,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0654.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6654.98元。2、护理费:郭**由蒋**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5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计算为7500元。3、误工费:郭**月工资为40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因交通事故误工270天,误工费为3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共计住院2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87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护理人员的实际乘车状况,确定交通费为472.5元。7、住宿费:因郭**长期居住在郑州,并在郑州市区的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329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驾驶豫MTB179号小型客车,在行使过程中因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耿**驾驶的豫MS7901号小型客车,撞向路边花坛,导致豫MTB179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郭**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郭*负事故主要责任,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无责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耿**驾驶的豫MS7901号小型客车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郭*驾驶的豫MTB179号小型客车在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阳**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核算,确定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共计为59324.9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为43972.5元。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郭**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郭**43972.5元。其余损失49324.98元,由于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郭**34527.49元,扣除郭*已经垫付的785.99元,剩余33741.5元,应当由阳**公司支付。郭**的其余损失14797.49元,由耿**负担。兴通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郭**53972.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郭**33741.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耿**赔偿郭**14797.4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410元,由郭*负担3087元,耿**负担13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个人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及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原审仅根据郭**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按月收入4000元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护理费错误。郭**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银行工资流水账目明细单,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得到减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正确。郭**在原审已经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误工证明已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郭**工资已经停发及事故发生前郭**的工资收入情况;郭**实际工资减少是每月4000元,扣除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积金后为3240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无需提交完税凭证;误工期限是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原审认定护理费正确。郭**原审提交了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情况,鉴定意见书也对护理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

原审被告阳光财**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耿**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原审提交的郭**《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蒋**的护理证明、工资表等均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郭**月收入4000元、蒋**月收入2500元及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上诉**险公司对上述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本次事故造成郭**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外伤,逐步行右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等,经鉴定机构鉴定,郭**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天,太**公司称郭**已经上班,郭**对此不予认可,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郭**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公司以郭**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蒋**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单及郭**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为由,要求驳回郭**对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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