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对管辖权达成了新的约定,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2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000元,剩余42226元退回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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