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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章杰诉梁忠恒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与被告梁**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梁**。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梁**归被告抚养;河南省**公证处对此协议作出(2013)三正证婚字第850号公证书。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而是隔三差五地把孩子送到原告处,让原告进行抚养。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把孩子送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而且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能使孩子有一个稳定、安静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恒辩称:原告荆**要上班,孩子一直是由原告父母带,故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我带都是我自己带,孩子现在也愿意让我带。而且我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看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荆**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梁**。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女孩梁**随男方生活,孩子所需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同日,双方到河南省**公证处对上述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婚生女随梁**生活期间由梁**父母代为抚养。2014年10月份,梁**将梁**送至荆**处抚养至今,并支付荆**部分抚养费。

另查明:荆**现在三门峡**限公司售后部门担任售后经理职务,月均收入3600元。梁**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工作地点随工程地点而定,月收入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荆**、被告梁**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梁**由被告梁**抚养,但2014年10月份至今梁**一直跟随其母亲荆**生活近一年之久,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生活环境对梁**健康成长明显不利。造成梁**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系被告梁**未尽抚养义务所致,虽其支付部分抚养费,但并不等于尽到监护责任、履行抚养义务。综上,梁**尚未满3周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会得到更好的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荆**申请变更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荆**应给予被告梁**合理的探视梁**的便利。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收入均较为优越,原告荆**要求被告梁**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未超出被告梁**的负担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前付清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荆**、被告梁**的婚生女梁**由原告荆**抚养。

二、被告梁**每月支付婚生女梁**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付至梁**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前付清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2000元限于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梁**在原告荆**抚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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