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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田**自愿撤回对曹**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珍诉称:2012年12月6日,经朋友张**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曹**现金5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5分,期限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6875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1年12月8日,经被告介绍由曹**借原告田**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担保物为曹**正在合法经营的快捷宾馆(该宾馆位于黄河医院对面),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6月,借款到期,曹**因故不能按时归还此次借款,被告与原告田**、王**及曹**妹夫,还有另一担保人一起,封闭了曹**的快捷宾馆,来抵偿原告田**的借款和利息,将宾馆的钥匙交给田**他们。后曹**找到原告田**,不知他们在一起怎么说,在没有经过被告及另一担保人同意,田**夫妇就交出宾馆钥匙。后曹**变更了宾馆的企业法人,最终致使借款的担保物丧失权利。综上所述事实,曹**借田**钱一事,被告已尽到了担保责任,故原告田**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张**担保还款的起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通过张**与曹**认识。曹**于2011年12月8日向田**借款500000元,由张**、韩**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田**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5分,每月底结息。期限为半年。曹**担保人张**、韩**2011.12.8”。当日,田**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曹**。借款到期后,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张**、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韩**死亡。田**于2014年6月6日具状起诉来院,要求曹**、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

在案件审理中,田**自愿撤回对曹**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中,张**称曹**已还过四至五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田**认可已归还利息70000元。田**称张**曾锁过曹**经营的宾馆门,后经沟通把门打开。又增加韩**为担保人,张**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予以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

曹**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借款时曹**提供其经营的快捷宾馆作担保,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张**辩称曾将曹**经营的大门锁住而请求田**追讨债务,但由于张**系连带责任保证,其以此为理由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7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在向原告田**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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