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输总公司与杨**、三门峡市**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与被告杨**、三门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司委托代理人郑**、李**,被告杨**及其与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杨*才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2年1月8日,原告任命其担任下属的汽车修理厂厂长兼三门**服务站站长,2002年1月10日,杨*才与原告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由其承包租赁经营原告的汽车修理厂及现有的技术服务站,合同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杨*才仅交了20000元承包费,再未缴纳费用。修理厂是集体企业法人,杨*才是法人代表又是承包人,其在承包期间先是把技术服务站转移到自己的兴**司,又在2005年以后对营业执照不再年检致营业执照被吊销。2008年4月25日,杨*才以不再经营为由又申请将营业执照注销,其借着承包租赁原告的设备及技术使自己的兴**司越滚越大,却一直欠着承包租赁费303000元不交。另外,自2010年6月至今,杨*才也不再上交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承包租赁费303000元,及时上交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才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02年4月底,为便于计算合同期限,合同内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2年1月1日起,但实际计算合同期限是从2002年5月1日起。被告承包后,因原告违约未将门前停车场交付,致使前来维修车辆不能进入,且无法停放,严重影响被告经营和收益,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不再收取租赁费,所以从2003年1月1日至今,原告历任领导及人员从未向被告要求交付租赁费。原告诉状称答辩人转移技术服务站,不再年检并注销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租赁的是企业法人,并承担着职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企业不年检及注销没有给被告带来利益,所以被告没有必要实施上述行为。反而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实施了上述行为,特别是原告在2010年8月通知被告搬迁,在双方未达成搬迁协议前提下,强行拆除被告承包的标的物及其设施,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原告强制拆除被告承包的标的物,属于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所以从原告2010年8月7日下发通知之日起,被告就不应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有权向原告追偿违约及经济损失。后在原告威胁下,被告将职工的社保费用付至2010年10月31日,而不是2010年6月。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兴**司辩称:兴**司是杨**个人于2002年3月15日依法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有具体的经营范围。而本案承包合同是2002年5月份开始承包的,两者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二**司(甲方)与被告杨**(乙方)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二**司的汽车修理厂及现有技术服务站租赁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既是租赁承包经营者,又是法人代表;原修理厂人员全部由乙方接收,(岗下人员按公司原办法管理),并全额承担劳动部门所规定的各项保险金的缴纳,以及今后国家新规定的费用;正常工作情况下,人员工资待遇不低于现标准;乙方向甲方每月缴纳租赁费2500元,另外每月提取1500元用以偿还修理厂原欠债务,债务还清后,租赁费变为每月4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10年。合同生效后,杨**缴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20000元,此后再未缴纳。2010年8月7日、8月23日,二**司向修理厂、杨**发出通知,因车站改建拆迁,要求其在8月底之前搬迁完毕。后,杨**在8月份搬出汽修厂。

另查明:1、2011年12月31日,二**司收到杨**以兴**司名义交来的二运汽修厂员工2010年7月份至12月份的养老、工伤生育金总计60548.24元。2、兴**司于2002年3月15日注册成立。3、二**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杨*才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2010年8月7日、8月23日,二**司因改建拆迁发出要求杨*才搬出的通知,视为二**司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杨*才也于2010年8月份搬出修理厂。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0年8月份,此应为二**司要求杨*才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2010年8月23日至二**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已超过1年,且二**司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合同解除,二**司与杨*才的租赁承包关系终止,被告杨*才不再负有缴纳职工养老、医疗费用的义务,且杨*才已缴纳至2010年12月份,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为二**司和杨*才,被**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予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三门**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三门**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