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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并于2004年1月3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生育一子,现年10周岁;2008年生育一女,现年7周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第三者不正当交往甚密,经原告及被告亲属多次劝告,被告至今仍恶习不改。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李*甲于2005年1月10日出生;长女李*乙于2008年10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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