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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辩护人高全民,被告人何*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伙同何*某、贾某某在临颍县陈庄乡后研岗村劲松饭店吃饭后准备离开期间,因李某某、吕某某等人所驾驶车辆行至贾某某跟前时紧急刹车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吕某某过来拉架时,被被告人何*等人将其左眼打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吕某某左眼系钝性外力作用至左眼球破裂,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后经评定,吕某某左眼、左*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和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1、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李**、何*某、何*某、李**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三被告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评定为五级和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何*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何*某、贾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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