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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勋诉被告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勋诉被告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黄*勋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黄*勋不服一、二审行政判决,提出申诉;2010年8月5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0)漯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发挥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8-1号行政判决书,刘**及案外人刘**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案恢复诉讼。原告黄*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8年9月12日,原告和张*与本村同组村民刘*协商,刘*将自己的房宅五间及房基上的树木转让给原告和张*,后原告与张*协商,西边归原告使用,2005年1月21日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年初,被告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用于制售蜂窝煤,原告准备建房时让被告搬迁,被告拒不搬迁;2008年原告宅基地上的一棵桐树被大风刮倒,被告将桐树占为己有。为化解矛盾,原告多次通过乡、村干部协调,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宅基地及桐树。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归还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判令被告五年来侵占宅基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侵占桐树的损失1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对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仍有异议,已经申诉,但尚未受理。原告宅基地四至不清,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农村宅基用地依法不能出租、转让,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赔偿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清除的土堆有案外人刘*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取得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临集用(2005)第0003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四至为:北邻二组荒地、东邻张*、南邻小路、北邻大路,宅基东西宽10米,南北长24米,其中南部7.3米为承包地。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依据的是“临政土[2004]49号文件对黄**等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精神,依法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等程序”。2006年被告在该宅基北临制售蜂窝煤,将煤和土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北部,后原告准备建房让被告搬迁煤堆和土堆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12700元包括侵占宅基地的损失12000元和桐树价值700元,其请求的120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宅基地租赁的收入:2006年-2009年的损失按每年2000元计算、2009-2011年的损失按每年3000元计算,桐树的价值有村委会证明。被告经本院告知后,未提交受理申诉的证据,亦未提交其辩称“土堆有案外人刘*的”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临政土[2004]49号文件对黄**等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精神,依法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等程序,取得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临集用(2005)第0003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且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清楚;同时,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漯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故原告对该片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基于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使原告作为该宅基地的权利人依法对该宅基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且被告又将用于制售蜂窝煤的煤、土堆放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北部,影响原告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被告辩称“土堆有案外人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辩称“原告宅基地四至不清、没有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归还原告宅基地之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农村宅基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且宅基地属于专属用地,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使用,即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故原告以出租宅基地所得收益为由主张损失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的桐树占为己有,有村委会证明为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桐树价值700元。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因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造成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于原告黄**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清除完毕,将侵占宅基地归还原告。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桐树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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