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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改红诉被告闫高峰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诉被告闫高峰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改红诉称:我与被告闫高峰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2001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一。举行结婚仪式后发现被告闫高峰不务正业,没有一点感情,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同居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闫高峰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非婚生女闫*一,2001年6月1日出生,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一直没有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财产康佳21寸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件、毛毯2条、5床被子、电动车一辆,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大洋摩托车一辆、楼房4间(上下8间)举行结婚仪式后盖的。原告有配房1间,门楼1间,原告在被告处有0.79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双方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其非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健康成长,非婚生女闫某一应由原告晁**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借他母亲2500元,给女儿看病借他嫂子16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保险金10000元被告拿走。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所盖4间楼房(上下8间)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庭后原告提供一份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应不作为证据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晁**与被告闫高峰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闫某一由原告晁**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闫高峰支付10094.6元(4806.95元×7年×30%)。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闫高峰有探视权。

三、晁**财产康佳21寸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件、毛毯2条、5床被子、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晁**所有,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晁**所有。大洋摩托车一辆,楼房4间(上下8间),配房一间,门楼一间归被告闫高峰所有,楼房4间(上下8间)共同财产被告闫高峰应支付原告晁**50000元。

四、依法保护原告晁**在被告闫高峰处0.79亩责任田。

五、驳回原告晁改红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二、三、四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闫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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