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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胡**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胡**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秋季我和被告一起到海南省三亚市经商,2004年12月双方在三亚市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农历5月21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彼此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一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胡**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5月21日生一子,取名胡**,现随被告父母在本地生活。双方同居后在三亚市居住生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9月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9月28日提起诉讼致本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胡**于2004年12月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始于**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双方为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非婚生子胡**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居住生活,非婚生子胡**现随被告父母在本地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非婚生子胡**由其母抚养,对其今后学习、健康成长有利,故非婚生子胡**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抚养费每人按25%每年为1201.75元(4807元×25%),抚养至18周岁为止,非婚生子胡**需13年,抚养费为15623元(1201.75元×13年)。被告享有探望其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比亚迪牌QCJ轿车一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涉及财产部分无法查实,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与被告胡**同居关系。

二、双方所生儿子胡**由原告胡**抚养,被告胡**支付抚养费15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享有探望其子的权利,原告胡**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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