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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滕**、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滕**、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滕**、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滕**家庭曾在临颍县巨陵镇韩庄村开办一养鸡场,原告长期为其提供鸡饲料,原告为被告方供应鸡饲料后,被告滕**的丈夫韩*伟便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偿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仍有24010元的货款未偿付。2010年4月韩*伟因生产事故不幸死亡,2013年2月被告方将该养鸡场及相关财产转租他人,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010元及其利息,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韩*培辩称: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方已偿付完毕,原告所拿的欠条被告方根本不知道,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滕**以家庭经营形式曾在临颍县巨陵镇韩庄村开办一养鸡场,原告长期为其提供鸡饲料,原告为被告方供应鸡饲料后,被告滕**的丈夫韩*伟便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偿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仍有24010元的货款未偿付。2010年4月韩*伟因生产事故不幸死亡,2013年2月被告方将该养鸡场及相关财产转租他人,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未偿付下余货款,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及时给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有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二被告作为韩**的妻子和儿子,系韩**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将该养鸡场及相关财产已转租他人,对韩**生前所欠原告货款,二被告有义务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4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货款2401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滕**、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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