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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近年来,原、被告一直存在医疗器械销售业务,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45200.27元,之后还款15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200.27元及利息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认可欠款695200.27元的事实,但不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与神**司一直存在医疗器械销售业务。2014年1月3日,神**司在三**司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中确认,欠款余额为845200.27元。该对账单签字人为杨倩,系神**司财务人员。2014年4月10日,神**司还款150000元。余款695200.27元未支付,三**司要求神**司支付剩余货款695200.27元及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司与被告神州公司之间买卖医疗器械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1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845200.27元,且有原告三**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已付150000元,尚余695200.27元未付。原告三**司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神州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现原告三**司主张该损失以利息的形式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被告神州公司最后一次支付150000元之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货款695200.2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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