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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吉海牌内燃观光车,沿陕县西站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玻璃厂路口西2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现场群众拦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9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王**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胡某某、阮某某、郑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王**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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