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明路11号院2号院2单元5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给付房屋价款298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定金10000元整,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所卖房屋涨价,拒绝履行原合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8月27日的合同,交付文明路11号院2号院2单元5号的房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了10000元定金,第二天说交余款,之后不见人了,被告找到中介万和置业要求协助找原告,也未果。直到2013年9月12日原告才给被告发信息说房屋买卖的事宜。二、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缴纳余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原告所说不属实,其一直没找过被告,被告在两年后才卖的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乙方)、三门峡**有限公司(丙方)与王*(甲方)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现自愿将位于文明路11号院2号院2单元5号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产。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乙方同意以房管局将来核准的面积为准),附属设施地下室21㎡,柜机、挂机各一台,太阳能、电热水器等。

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元)。甲方保证乙方所购的房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甲方必须保证该套房在交付乙方之前,将所有费用全部交清,交接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⑴由于该房暂无房产证经双方协商,如果甲方不能将房产证直接办到乙方名下,甲方的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需在房产证办出(拿到手算起)月内将房产证交给乙方,乙方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双方在办理过户时,甲方必须提供相关证件配合过户,保证夫妻双方到场办理过户手续,如果甲方夫妻不能到场签字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如房产费用)由甲方承担。⑵该房产交易居间服务费用计叁仟3000元,由乙方承担,并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六、违约责任⑴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将定金壹万元(10000元)交于甲方。⑵在签定完本合同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现有的装修格局进行人为损坏,不得将房产再转卖他人或故意刁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付违约金贰万元。⑶乙方在签定本合同后如有毁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将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七、经丙方居间服务,甲方已确保所售房产权关系完整,真实可信,无任何隐瞒,乙方已做了充分的了解,自愿购买。甲方与乙方签定本书面合同,即视为丙方完成中介服务的责任,如再发生双方违约、纠纷,中介费等相关已产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丙方不负担责任,中介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同日,崔**交付王*定金10000元,王*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崔**购房定金10000元。剩余款项崔**未支付,王*也未交付房屋。2011年9月30日,王*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卖给赵**,房款贰拾柒万元,并交付使用至今。崔**以王*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崔**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一万元并赔付违约金贰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0万元及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没有约定,崔**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后,一直未缴纳剩余房款。双方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交易习惯确定,但是崔**在其同王*房屋买卖合同后长达两年的时间仍未交余款,也为要求履行合同,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相应责任。王*在崔**交纳定金后,王*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向崔**催促交纳剩余房款,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他人,致合同履行不能,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房屋已经被出卖的事实,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王*返还定金5000元为宜。崔**诉求赔偿违约金和房屋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崔**购房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崔**负担2835元,被告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