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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与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与黄**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姜**与黄**未经批准私刻公章,开办”三门峡经**作基金会”,非法从事金融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放贷。2000年1月下旬,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举报后,该基金会被调查处理。后黄**、姜**均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入狱。姜**、黄**所开办的基金会原已贷出的借款被追缴回之后,由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向各储户兑付。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兑付款项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调取了2000年2月14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秦**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询问笔录显示:”秦**认可其于1999年12月在黄**处贷款106000元,并用其开办的重庆饭庄作抵押。秦**表示会尽快偿还上述贷款。”2015年9月,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此份调查笔录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要求秦**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18000元。

庭审中,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还提交了(2014)三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秦**拖欠姜**与黄**借款106000元。

秦**提交姜**签名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重庆酒家现金8000元整,从此与黄**的帐已结清,以后有任何事,我负一切责任。”关于姜**的身份,秦**称该份收条是姜**的妹妹姜**以其姐姐姜**的名义所签,姜**是姜**的小名。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收条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曾经向黄**、姜**借款106000元的事实,有公安局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1999年12月份,黄**和姜**也于2000年因涉嫌刑事犯罪入狱,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姜**、黄**所开办的基金会原已贷出的借款被追缴回之后,由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向各储户兑付。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兑付款项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向储户兑付了全部的款项后,但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提交的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对秦**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其在2000年2月份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秦**向黄**借款106000元的事实,但其至2015年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秦**提交的收条显示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虽然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要求秦**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提交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232号和(2014)三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对该10.6万元具有追偿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被法院判决偿还储户存款具有追偿权后,即安排单位职工并让姜**配合找被上诉人索要借款,一审期间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3、姜**的妹妹根本不叫姜**,并且经其本人辨认秦**提交的收条也不是其所写,该收条不应得到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重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没有追偿权,湖**法院232号、三**中院58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上诉人兑付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追偿权。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款项我确已全额偿还,经与姜**的妹妹姜**结算,该款项已经还清,并且当时姜**就是基金会的管理人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起诉秦**向其支付秦**在黄**、姜**开办的”三门峡经**作基金会”借款106000元,但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不能提供其已向债权人兑付的证据,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兑付后,才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认为其不兑付即可追缴,那么,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在2000年1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秦**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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