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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临颍县**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临颍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清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武*、被告物业中心负责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居住生活在临颍县民生小区7号楼1单元三楼东户,2015年8月12日,一家人从外地回到临颍家中,一进门,家中汪洋一片,室内到处是积水,墙面屋顶渗水严重,家中财物严重被水泡,直接损失合计五万元。经小区物业了解系河南**有限公司人员行为所致。原告原本通过协商解决此问题,但被告方拒绝任何道歉和理赔。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清泉公司辩称:一、据原告诉状称漏水原因是四楼住户室内向楼下原告墙面屋顶渗水,不属于我公司委托施工的范围漏水。民生小区的室外给水管道以及户表安装工程是2010年9月11日由河南**限公司委托漯河市水表检定测试站清泉分站进行施工,并与县房管局签订了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用户水表井(含表井)以外的室外给水管道工程及消防设施的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给水安装规范施工。乙方在施工中负责对建筑商从每户室内引出的给水管道与室外给水管网进行对接,并安装计量水表。而用户室内(管道、阀门、卫浴等给水设施)漏水是由室内给水安装方或用户进行二次改造施工和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与我公司无任何责任。二、根据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民生小区于2010年12月底前已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对每户的室外给水管道及设施都进行了通水试验,试验合格后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在保障房分配之前甲乙双方对每户的室内外给水管网进行了通水试验,试验的具体分工是:1、乙方(我公司)只负责其的室外管网及给水设施的通水试验;2、甲方(含建筑商)负责其工程的室内给水管网及给水设施的通水试验。在确保室内外给管网及设施没有任何漏水的情况下交付甲方使用,而通水试验中室内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工程交付使用五年后漏水,这于任何施工方和相关单位没有责任(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工程保修期)。三、物业管理中心证明民生小区7号楼1单元4楼5号保障户李**至今未入住情况不属实。根据《城镇住房保障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且根据县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李**已在2011年到临颍**障中心领取该物业的入户钥匙并开始享有居住权。而房管局至今未对李**的保障房予以回购,说明李**自2011年至今仍在保障房内居住。所以物业所出具的证明不实。因此综上所述,原告田*的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河南**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找准起诉对象,重新起诉。

被告物业中心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单位,我不收水费,物业内容也不包括这一项,原告的损失与我物业中心无关,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为临颍县保障性住房民生小区7号楼1单元3楼的住户。被告临颍**管理中心负责该小区的管理工作。河南**限公司为该小区供水单位。2015年8月11日晚田*及家人外出两天回来后,发现屋内进水,水是从四楼顺楼顶渗下的。水已将楼顶及墙壁全部湿透,并造成室内的沙发、床垫、电视机、手机及手表等物品浸水(四楼业主水表漏水量近17吨)。事后,田*找物业中心,物业中心只证明田*家楼房的四楼李**购买房屋后一直没有入住,未在物业中心办理任何手续。只看见到自来水公司抄表人员9号到民生小区抄表,物业中心告知清**司后,清**司认为其公司只负责水表井以外的室外给水管道工程及消防设施的组织、施工,业主家室内漏水不属其负责的范围。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承担责任,引起原告诉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漏水事故由于原告田*的上一层楼房的住户家中水管流水后,水从四楼渗到三楼造成的,而四楼业主并未入住,也未开启用水,事故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漏水而发生的。原告田*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应当得到赔偿。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方面,物业中心作为小区的管理方,有义务对小区业主的财产尽到保护、保障的义务。物业中心所称事发前清泉公司抄表人员到小区抄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物业中心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影像、视频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法庭对物业中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物业中心应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及物业中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清泉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因此无法认定清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确实造成田*部分财产损失,但因田*未申请对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科学评估,因此对于田*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数额,应酌情给予6000元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颍**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财产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临颍**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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