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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高五修及原审被告河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与被上诉人高五修及原审被告河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陕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欠款纠纷,原审却认定为建筑合同纠纷,并按合同履行地为义马市确定管辖不正确。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陕县菜园乡北阳村,因此,本案义马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陕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高五修因辛**借用河**公司资质及账号承包工程欠高五修工资及设备租赁费而引起的合同纠纷,高五修与辛**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第1条写明“甲方(辛**)将座落在义**二高隔壁义煤公租房1#和5#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高五修)施工”,据此施工地点在义马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义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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