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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君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君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君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认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补办登记手续,现生有一女。我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家庭观念淡漠,经常酗酒,并且经常不分场合对我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还不让人劝解。我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因孩子问题及被告保证以后善待我,我撤回起诉,但和被告生活时被告依旧如前。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有了孩子以后更好。原告是因为有外遇了才提出与我离婚,这些都是孩子亲口告诉我的。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对不住原告的地方,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6日补办登记手续。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儿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而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电话录音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信任,家庭生活才能美满幸福。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黄**要求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杨**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杨**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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