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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甲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现年10岁,同居后经常生气。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儿子有谁抚养,随其意愿。没有共同财产。另外,我儿子是2003年9月份出生的,报户口是少报了两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字叫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引起本诉。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762.12元/年。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上记载吴某乙是2005年9月8日出生,被告称是2003年9月8日出生,报户口时少报了两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吴某乙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其称愿随其母亲生活。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阅读开庭笔录,认可其子2003年9月8日出生,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身份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非婚生子吴某乙是2003年9月8日出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对其讯问时,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抚养,原告吴**每年9月8日前支付抚养费4728元(15762.12×3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起算,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原告吴**有探视其子的权利,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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