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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王*、陆**、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陆**、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陆**、王*和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豫KLS100轻型箱式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油田加油站路口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KHM389轿车碰撞,造成郭**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伤后住院治疗7天,医疗花费2778.68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价值63798元。肇事车辆豫KLS100实际所有人为陆继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要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王*、王**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2.陆**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驾驶车辆并非与王*驾驶的车辆相撞,事实是原告的车辆追尾豫KLS100的交通事故,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及43条、47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临颍县交警队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王*驾驶车牌号为豫KLS100轻型箱式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油田加油站路口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豫KHM389轿车碰撞,造成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队漯工交认字(2013)第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受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778.6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城镇户口)陪同护理。2013年12月23日临颍**证中心对豫KHM389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作出临价车鉴字(2013)第150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3798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河南省2013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业、渔20732元/年;2.豫KLS100轻型箱式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要磊,实际所有人为陆**,王**陆**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0时至2014年2月16日24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经临颍县大队事故科认定,王**事故主要责任,郭**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陆**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王*的雇佣人,应当对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人寿**支公司作为豫KLS100轻型箱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郭**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778.68元;2.误工费397.6元(20732/年÷365天×7天);3.护理费397.6元(20732/年÷365天×20天);4.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5.营养费70元(10元×7天);6.拖车费(两次)1000元;7.车损63798元;8.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651.88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人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郭**3058.68元(医疗费2778.68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795.20元(护理费397.60元+误工费397.6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郭**车损2000元,上述款计5853.88元。郭**费用余款63798元(63798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限额)),由陆**赔偿44658.60元(63798元×70﹪)。本院确认郭**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512.48元(5853.88元+44658.60元),而郭**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因郭**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本院确认的数额,故本院对郭**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予以确认。即人寿**支公司赔偿郭**5794.49元((50000元÷50512.48元)×5853.88元);陆**赔偿44205.51元((50000元÷50512.48元)×44658.60元)

关于陆**、王*、王**辩称原告辆系与豫KLS100的追尾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郭**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王*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陆**、王*、王**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5794.49元。

二、被告陆**赔偿原告郭**44205.51元。

上述判决自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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