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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罗**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龚**、罗**不服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院)(2013)临法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临**院认为,根据临颍**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资料,被执行人临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罗**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40%,罗志*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比例30%,龚**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比例30%。临颍**管理局出具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罗志*、龚**称不知道被执行人是怎么拿到其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全不知情,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临**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舞临法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驳回罗志*、龚**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龚**称,其与临颍**公司及实际经营管理人没有任何联系和接触,也不是实际股东,对工商登记资料中涉及到的全部签名不了解、不知情,而且根本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本人的真实姓名是“龚**”,而该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多次出现的是“巩学成”,出资意向书中全体股东签字栏中,也签的是“巩学成”,申请人没有在该公司中有任何出资,更没有得到分文利益。对签字、出资等情况的真实性,申请人愿配合法院核查落实,如需字体鉴定,申请人愿意积极配合。综上,请求撤销(2013)临法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申请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罗志*称,临颍法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申请人与临颍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知道有这个公司的存在。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签名等从何而来,申请人一概不知,不知道临颍金**公司从何盗用而来,对此,申请人保留依法追诉的权利。综上,申请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3)临法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合肥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诉临颍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院作出(2012)临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临颍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公司种子预定金40275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临颍金**公司未履行,合肥**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临**院申请执行。临**院查明被执行人临颍金**公司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无可供执行财产,又责令被执行人临颍金**公司提交公司自开设至今的账册,被执行人称相关资料已找不到无法提交。临**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以罗**、龚**、罗**三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龚**、罗**不服,向临**院提出异议。临**院作出(2013)临法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驳回龚**、罗**的异议。龚**、罗**不服,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当事人没有争议或虽有争议,但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临颍金**公司长期歇业后没有自行清算,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清算,因管理不善,被执行人无法提交公司相关账册材料,在此情况下,各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分别抽逃出资多少,各股东分别应在多少份额内承担责任,均涉及到当事人的诸多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无法查清,应由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及其解释之相关规定,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法执异字第71号、(2013)临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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