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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顺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租赁原告位于临颍县**路财政局对面的门面房。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第一年房租为75000元,以后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一年一结。2011年10月份,被告应交付第二年的租金,可被告一推再推,直到2012年3月才交齐了第二年的租金,第三年租金到2013年3月交了10万元,下欠1万元和第四年的租金至今未交。2014年3月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的租金13万元,补齐2013年所欠的1万元,现被告已违约,应终止合同,支付租金14万元,违约金30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四年,只所以出现纠纷,直接原因是合同条文过于简单,引起矛盾和纠纷,过错不在一方,而在双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租赁费,30240元违约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每年缴纳租金数额上一直存在较大分歧,针对第四年的租金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只要是公平、合理的租赁价格,被告一定会接受。二、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严重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按照目前情形,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下去。1、租赁合同期限“不限”就是指长期租赁,不是短期出租。2、被告经营的是饭店,装修及相关投资高达140余万元,实际履行仅4年,如解除合同,巨额投资谁来弥补。原被告就租金问题,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争取达成共识,确保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确保该合同的双方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王**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宋**将位于临颍县颍北新区财政局对面的十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王**使用。租期不限,租金第一年75000元,以后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一年一结,原告负责房屋修缮,水电畅通,被告负责室内外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第一年被告王**向原告宋**交纳租金7.5万元,第二年交纳10万元,第三年交纳11万元,第四年交纳29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过于简单,对每年应交租金数额不明确,经常因租赁费数额双方产生矛盾,从而引发纠纷。原告宋**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支付2013年拖欠租赁费1万元,2014年租赁费13万元,违约金30240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天和苑大门北杨**、赵**与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租金为每间13000元,杨**与杜现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租金为每间15000元,师广振与高纪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至2012年租金每间为8300元;郭**租赁谭**的两间门面房,2014年租金每间为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王**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条文过于简单,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均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2013年向原告宋**交纳租赁费11万元,2014年仅向原告交纳租金2900元,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原告宋**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宋**诉请的违约金30240元及拖欠2013年租赁费1万元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但没有约定违约具体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宋**诉请被告王**承担30240元违约金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王**长期拖欠原告宋**租赁费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应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被告王**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1万元,原告宋**诉请被告王**拖欠2013年租赁费1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且原告宋**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以天和苑大门北门面房均价为参考,根据原告宋**提供的杨**、赵**与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租金为每间13000元,杨**与杜现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租金为每间15000元,师广振与高纪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至2012年租金每间为8300元;郭**租赁谭**的两间门面房,2014年租金每间为13000元。综合以上租赁合同,2014年租赁费以每间13000元酌定。被告王**租赁原告房屋十间,租赁费为13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900元,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宋**租金127100元。被告王**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固其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租赁物。

二、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2014年租金共计127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5元,原告宋**负担855元,被告王**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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