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5年8月份,原告张**经人介绍,出资购买了原临颍**务公司位于临颍县人民路西段北侧的商品房一套。1996年4月26日,时任饮食服务公司负责人的谷**以入帐、办理房产证为由,将原告的购房票据要走,并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将该商品楼2楼东户的房门钥匙交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十余年之久,直到2009年12月份。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期间,临颍**理局私自于2009年7月20日为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及其亲属以拥有房产证为由,与2009年12月开始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一直占用居住。原告为此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最终将非法办证行为撤销。但该房屋原告一直无法居住和拥有。现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诉争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之所以在被告房子内居住是经被告允许暂住,除此之外,原告对该房屋不拥有任何权利;2、诉争房屋应认定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是原告的父亲生前所建,其所有权、支配权归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应认定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临颍**公司下属单位临颍**务公司开发筹建商品楼。临颍**务公司时任负责人为谷**,建筑开发商系张**的父亲张**。当时双方合作时是由县饮食服务公司提供土地,张**筹资建设。1996年3月张**因车祸去世,尾楼由张**妻子崔**与张**兄弟张**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张**以将购房款交给谷**为由,由谷**经崔**同意将所建楼房的二楼东户的房门钥匙交给张**,张**即入住该房。2009年7月20日,张**以继承为由,在临颍**理局办理了020101950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张**所居住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2009年12月12日,张**及其亲属强行打开房门,将张**的生活用品、用具等扔到屋外。张**得知后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得知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张**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民法院及漯河**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撤销了临颍**理局2009年7月20日为张**颁发的020101950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争执不下,引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行再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和漯河**民法院(2011)漯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两审法院已判决撤销了张**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2、1996年4月26日谷**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张**房款集资条(三根)共计陆**仟元整。2010年2月16日律师高全民调查谷**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所购买的二楼东户房屋一套是经谷**手购买临颍**务公司的;3、临颍**公司的证明、文件三份,证明谷**当时任职情况及张**是购买**务公司所建房屋一套,房权归张**所有;4、民事起诉书、临颍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漯河**民法院(2001)漯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崔**等14户居民起诉张**侵权纠纷时,崔**当时认可张**的住户身份。

庭审结束后,张**又向法庭提供了1997年4月26日临颍县**办公室为其颁发的临证字第990076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其诉争房屋原来就办有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临颍县**审判庭开庭笔录两份,证明张**所说购买房屋的情况前后矛盾;2、刘**、刘**、谷**等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数份,证明他们所购买的房屋都是从崔**手中所买,崔**对房屋具有处置权;3、韦**、姬全营与崔**所签购买协议,证明住户从崔**手里买房,崔**有权处理所建楼房;4、王**(1997年1月任县**务公司经理)、葛*(1995年2月任县**务公司副经理)二人的证明二份,证明1997年3月县**务公司与崔**结算完毕,所建房屋产权归崔**所有。

另查明:临颍**公司的前身为临颍县商业局,因为企业多次撤并、改制等原因,临颍**务公司、商业贸易公司等现均已不存在,公司账目及有关饮食服务公司与张**关于建楼的协议、帐目均无法调取查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谷**作为县饮食服务公司主管基建的负责人,其向张**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在接受高全民律师调查时所作陈述,能够证明张**已向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张**实际入住该房屋长达13年之久。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父母承建的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住宅楼的哪些套房屋归其所有或支配处分,也不能证明张**居住的该套房屋归张**所有。张**所提供的证据相对来说,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应归张**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特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特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依照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张**所争议的位于临颍县人民路西段北侧原临颍**务公司住宅楼的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张**。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650元,被告张**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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