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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王**、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王**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7月21日向我借款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王**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邢**与王**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是否是王**本人书写,难以肯定,王**不到庭,本案关建事实难以核实、查清;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欠款关系。如果欠款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也是答辩人前夫王**人个行为,是王**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三、如涉案欠条是王**书写,据答辩人所知,王**经常赌博,借答辩人及亲属30余万元后下落不明,该欠条本身疑点重重,当事人不出面,是非难以厘清。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王**与邢**结婚。2014年8月9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由邢**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2仟元;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无论婚前婚后所有债务都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而在2013年9月21日,王**给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小鸽玖万柒仟元*(¥97000元)。因王**未偿还此款,引起原告诉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在王**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王**出具欠条所欠下的债务应否由王**与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所欠李**欠款97000元,时间是在2013年7月21日,是在王**与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王**与邢**共同偿还。但鉴于本案被告王**缺席,法庭对该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予以核实,原告李**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欠款用于王**与邢**婚后共同生活。因此,对李**要求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法庭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足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王**所欠李**债务,应当由王**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9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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