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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诉被告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香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石**驾驶电动车在临颍县文化路黄龙渠南200米处将原告崔*香撞伤,经临颍**队事故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崔*香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崔*香增加诉讼请求171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77100元。

被告辩称

石**辩称,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石**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尽管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但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0时40分,石**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文化路黄龙渠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崔**相撞,造成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无责。”崔**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漯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7988.6元,支付门诊治疗费计款2199.05元,共计款30187.65元。2014年8月21日崔**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崔**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崔**款1000元。崔**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吴**及其儿媳卜**陪护,崔**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护理人吴**系临颍县财政局退休职工,卜**为个体户,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崔**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崔**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崔**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0187.65元;误工费:崔**于2014年4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7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17天=7183.8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4天=1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崔**生于1946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定残,年龄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为22398.03元∕年×12×10%=2687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崔**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赔偿,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72062.69元,由石**赔偿崔**,因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崔**款1000元,扣减此款后,由石**赔偿崔**各项费用计款71062.69元。石**辩称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石**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赔偿原告崔**各项费用计款71062.6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25元,由原告崔**承担135元,被告石**承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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