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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长**限公司诉被告八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诉被告八冶**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赵**,被告八**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18376.2元、85348元,共计603724.2元。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电缆,被告接收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114668.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4668.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违约金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013年6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八**司的内部机构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八**司的内部机构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型号,不同规格的各种电缆。第一份合同购物货款金额为518376.2元,第二份合同购物货款金额为85348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03742.2元。合同约定:产品执行标准;按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一年,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负责。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实际供货数量计算。标的物所有权自货交清时转移。交提货地点、方式及项目名称:汽运至买方指定地点。运输到站和费用负担: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货款,货到付5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第二份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结清剩下全部货款。原**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总额的百分之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争议的问题解决方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在发货清单中又重新约定:如发生纠纷,卖方可向卖方所在法院起诉。如买方拖欠货款,承担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八**司实际供货596544.2元,被告八**司分三次向原**公司付款10万元、4万元、20万元,共计34万元。退货141876元,下欠原告货款11466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积极支付下余欠款。无奈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14668.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长**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八**司供货,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八**司在收到原告的标的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约定如违约按总额的百分之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诉请经济损失,是对诉权的放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在发货过程中,双方在发货清单上约定:如买方拖欠货款,承担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是对合同的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诉违约金应自2013年6月28日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一个月后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长**司请求被告八**司支付剩余货款114668.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八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114668.2元。

二、被告八冶**限公司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所欠货款114668.2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逾期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八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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