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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四原告诉被告韩**、郑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等四原告诉被告韩**、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货物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豫发货物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等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19时25分,韩**驾驶豫AE1122重型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交警中队门口时与受害人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AE1122车在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董**等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款17194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郑**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评估费郑**公司不承担;死者已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8年计算,原告与被告韩**达成的赔偿协议,韩**已赔付原告款36000元中已包含17000元的丧葬费,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主张,应予驳回。

韩**和豫发货物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2日19时25分,韩**驾驶豫AE112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石桥交警中队门口时,与横过道路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临颍**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00元。”支付定损费190元。

另查明,韩**为豫AE1122车的所有权人,与被告豫发货物运输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董**生于1952年7月20日,为农村户口。诉讼中董**、董*超称其在外打工,因处理该事故误工损失均为1000元,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董**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韩**为豫AE1122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郑**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董**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根据《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董**等四原告各项费用为: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董**生于1952年7月20日,至2014年02月22日死亡,年龄6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9年为7524.94元∕年×19年=142973.86元;电动三轮车损车1800元;定损费190元;董**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计款2000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款184065.36元,由郑**公司在豫AE1122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等四原告计款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董**等四原告车损计款1800元;共计款111800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辆,董**、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剩余款72265.36元(184065.36元减111800元),由郑**公司在豫AE1122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董**等四原告计款43359.22元。诉讼中郑**公司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豫发货物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E1122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董**、董**、董**各项费用计款111800元,在豫AE1122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董**、董**、董**各项费用计款43359.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董**、董**、董**、董**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38元,由原告董**、董**、董**、董**负担338元,被告韩**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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