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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君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君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君诉称:原告曾在临颍县春圆市场做皮鞋生意,在进货过程中与被告认识。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钱。2009年3月18日,被告袁**给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银行帐号,原告通过该账号存入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后来,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便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躲避,至今不主动偿还该款。无奈,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原告追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供的被告所有的银行账号6334660010200267850汇入人民币4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从而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其汇入户名为袁**的存款回单原件且有其它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赔偿其追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周**负担30元,被告袁**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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