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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1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自2009年元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纯属无中生有的污蔑、中伤,并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及身体伤害,其实事是:1、婚后9年我给原告倾注了大量的感情;2、我给原告付出了大量的金钱投资。九年来,是我为他提供栖身之所,是我为他供应吃喝。我们二人的工资本、存折,就连我的医疗卡、购物卷也全由他一人掌握。我俩工资、奖金加在一起每年不少于三万元,除去应酬和少量花销,九年来存款不会少于十五、六万元。2010年原告离家时,他把我的工资本交给我,上边仅有200元存款。医疗卡上的钱也用光了。我们二人的工资全部由他一人支取,且去向不明。原告不顾夫妻感情把自己的享受凌驾于答辩人的痛苦之上。他对我横眉冷对,甚至冷暴力残忍催残我的身心,最终导致我子宫瘤发生癌病变。原告离婚的真正目的无非有四条:是由于我的病今后会需大笔医疗费用;是女儿马上上大学,也需要一大笔费用;是原告工资奖金很高,不愿把钱花在我和女儿身上;是他早已移情别恋,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应依法承担赔偿精神损失及财产损失共12万元。

因此,答辩人的意见:1、同意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的存款10万元返还被告;3、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一套;4、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5、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男孩,被告婚前有一女孩)。婚后二人在被告住处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7月,金**因病在郑州住院治疗,林**在医院看护。原、被告双方第一次闹离婚时,经法院查询,2009年12月29日,林**在中**行有存款6146.07元、2008年9月30日在农业银行有存款19848.91元(当日已支取)、2009年9月30日有存款5013.26元(当日已支取)。原告林**对被告金**所述双方婚后存折由其支配,存款10多万元由其支取,并在县烟草公司以4万元价格购买房屋一套等均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添置了沙发、洗衣机、空调、微波炉、挂衣柜、电动自行车等,上述物品均在被告住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婚后情况,所购置物品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的存款10万元和平分所购买房产一套,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生病,且需后续治疗,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提出与被告金**离婚,金**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沙发、洗衣机、空调、微波炉、挂衣柜、电动自行车等归金玉侠所有。

三、林**给金**经济帮助1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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