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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诉被告李**、娄**、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诉被告李**、娄**、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李**、娄**、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0日7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L38286号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皇帝庙路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受伤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7227.60元。由于豫L38286号客车车主为娄广跃,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请求数额高,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娄广跃辩称: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7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L38286号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皇帝庙路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7227.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樊**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支付原告费用3200元。

另查明,李**驾驶的豫L38286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娄广跃,并以娄广跃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娄广跃系该肇事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L38286号车在大**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大**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付。标准按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13631元/年,具体为医疗费7227.6元,误工费(13631元÷365天)×43天=1606.05元,护理费(13631元÷365天)×43天=16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营养费43天×10元=4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1500元,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59.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余额9159.7元由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垫付的3200元由大**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高的理由予以支持,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车损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予以采信,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9159.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0元,被告李**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大**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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