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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业局、临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临**业局、临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业局、临颍**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裁字(2006)09号仲裁裁决书。临**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刘**不服该裁定,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6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漯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和(2006)临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发回临**民法院重审。临**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临**业局、临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临**业局对刘**的工作安排是否属变相拒绝安置。本案中,刘**作为志愿兵退伍后,有关部门依安置计划将其分至临**业局,由临**业局负责接收安排工作。临**业局接收后,并没有将其安排至临**业局机关工作,而是将其分配到其下属单位漯**窗厂。漯**窗厂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当时刘**也与其签有劳动合同。1999年,临**业局依国家政策,转变为临**业局和临颍**公司,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其行政管理职能与经济运行职能分离,不再对其下属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临**业局机关与其下属企业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存在了一定的差异,为此引起该诉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因刘**在漯**窗厂工作多年,且漯**窗厂又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工资及福利待遇是否偏低问题,应由其用人单位解决。刘**以工作安排不当与临**业局发生争议,不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及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驳回临**业局、临颍**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临**业局、临颍**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临**业局、临颍**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本人是1980年入伍的志愿兵,1993年转业,1994年8月由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按政策将其分配到临颍县电业局,而临颍县电业局却把其安置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属于变相拒绝安置,违反了法律、法规、政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决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公司按照国家政策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按同工龄职工的水平,同时要求补发自1994年8月以来同工龄职工工资差额,并加付应得工资差额25%的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临**业局、临颍**公司答辩称:已按国家政策规定保障了刘**退伍志愿兵第一次就业,刘**与所在单位长期形成劳动关系,与临**业局、临颍**公司一直未形成劳动关系。刘**要求与临**业局、临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7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印发临政[1994]46号《批转县计委等部门关于下达1993年冬季城镇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安置计划报告的通知》,将35名退伍军人分配到临颍县电业局,其中包括刘**。临颍县电业局把刘**分配到漯**窗厂工作。1999年,临颍县电业局转变成临颍县电业局和临颍**公司,临颍县电业局为行政管理机关,临颍**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后刘**以临颍县电业局把其安置到漯**窗厂属变相拒绝安置,违背国家关于退伍军人安置的政策,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临颍县**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临仲裁字(2006)09号仲裁裁决,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刘**与临颍县电业局因退伍军人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临颍县电业局、临颍**公司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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