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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超诉被告郑**、尚**、郑**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诉被告郑**、尚**、郑**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彭**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尚**、被告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23时许,崔某某驾驶豫LM077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家店加油站东80米处时,与被告郑**驾驶的豫AB111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B111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郑**公司投有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617.26元,合计诉讼请求11061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一:彭**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与法无据。

被告郑**辩称:事故属实,但应由车主尚小*承担责任,应驳回对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辩称:我的车是在郑**的修理厂修的,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实际车主与保单登记的车主不一致;二、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三、本次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赔付时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下午6时左右,王**将尚小*的豫AB1117号中型普通客车开至郑**的修理厂进行修理,12月3日23时许,崔某某驾驶豫LM077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家店加油站东80米处时,与被告郑**驾驶的豫AB111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0)第00136号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赵**无责任。李**受伤后,到临**民医院治疗,费用为1747.33元,当日又到漯河**民医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用49881.7元,检查费等2872.3元。其伤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车祸致双下肢骨折术后三月余,若骨折能顺利愈合,则定为九级伤残。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15天。住院期间,有其妻崔**护理。原告李**的父亲李**,1937年8月生,母亲李**1941年7月生,夫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儿子李**,1997年7月生,女儿李冰冰,2002年12月生(以上均为农民)。庭审期间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60元。

另查明;郑**驾驶的豫AB111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尚小永,该车是以王**的名义购买的,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未经车主尚小*同意,私自将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1.33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林、牧、鱼业为13631元/年。依据上述标准误工费为4295.25元(13631元÷365天×115天);护理费784.35元(13631元÷365天×21天);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根据上述通知伤残赔偿金为19227.8元(4806.95元×20年×20%);被抚养人李**生活费1355.39元(3388.47元×6年×20%÷3人);被抚养人李**生活费2258.98元(3388.47元×10年×20%÷3人);李**生活费1694.24元(3388.47元×5年×20%÷2人);李**生活费3388.47元(3388.47元×10年×20%÷2人)。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计款共99305.81元。本次事故造成崔某某死亡,李**受伤,受害人及其家属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两案赔偿款总计203483.97元(此款不含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杨**等四原告159619.49元)。被告**公司在豫AB1117号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两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两案的赔偿比例为0.54%,应赔偿本案原告李**23712.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下余20152.08元和医疗费445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65593.41元因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19678.02元(65593.41元×30%)由郑**赔偿。原告请求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彭**继承被害人崔某某遗产的份额,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辩称驳回原告对郑**的诉讼请求,应由车主尚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尚小*已将豫AB1117号普通客车交修理厂进行修理,对该车已失去控制权,在本次事故中尚小*没有过错,故对此事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小*辩称事故发生时他的车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事故的发生他不知道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切损失计款3371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李**损失计款19678.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李**承担1295元,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60元。被告郑**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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