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6时许,因被告人杨**等人在车间更衣室内说人闲话,引起被害人王某某(同为盼盼食品厂职工)不满,遭到王某某辱骂后,被告人杨**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盼盼食品厂门口等待被害人王某某下班后,上前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牙齿缺失。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受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解意见:1、被害人王某某牙齿缺失两颗并构成轻伤,造成该后果的可能性在本案中有多种,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杨**所致。2、本案中其他关键情节、事实不清。3、被告人杨**的行为不可能造成王某某的牙齿打掉,其本人也受到王某某的殴打致轻微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因被告人杨**等人在车间更衣室内说人闲话,引起被害人王某某(同为盼盼食品厂职工)不满,遭到王某某辱骂后,被告人杨**伙同杨**(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于2013年1月31日6时许在盼盼食品厂门口等待被害人王某某下班后,上前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牙齿缺失。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1月30日晚上我和杨**、杨*乙、谷*在更衣室谈论我们村里一个人找小三的事情,也没有提起王某某和魏某某的名字,我们就说有啥娘有啥闺女。然后王某某就开始骂我们,反正是看见我们就骂。杨*乙回来说她刚上厕所王某某骂她了,说咱们关了机器打她吧,我说下班再打她,之后谷*和我上厕所王某某也骂我们。我和杨*乙、谷*在一起商量下班之后在大门口打王某某。到了凌晨6时左右,临下班时我去宿舍叫的杨**某起来,我和杨*乙到大门口时杨**某已在等着我们。过了一会王某某骑着电车从厂里出来了,我就把她从电车上拉了下来,当时我们两个都摔倒了,王某某就骑在我身上揪住我的头发,然后杨*乙、杨**某过去把王某某从我身上拉了下来,我就骑在王某某身上,杨*乙、杨**某按住王某某,王某某的侄媳妇看见之后过去就打杨*乙,杨*乙就和她打了起来。王某某当时是揪住我的头发,我也揪住她的头发,然后我搧了王某某两巴掌,王某某抓住我的手放在嘴里咬住,我就一直用力往外拽我的手,不知是杨*乙或是杨**某把王某某拽我头发的手掰开,我当时让王某某松口她不松,我用左手往王某某脸上搧了几巴掌,杨*乙和杨**某也往她脸上搧了几巴掌,她一直不松口,这时谷*也过来了,先说了王某某几句,杨*乙和杨**某就往王某某头上踢了几脚,谷*往王某某的身上踢了几下,后来不知道王某某怎么松开手了,我们就不打了。过了一会我们主任过来把我们劝开了,我们就站在墙边等警察过来。

2、受害人王某某陈述。因为以前我侄媳妇杨**和谷*有矛盾,今天早上6点30分我们下班回家走到厂大门口的时候,杨**某、杨**、杨**、谷*她们四个人见了我们两个二话不说,把我从电动车上拽下来摁在地上就开始拳打脚踢,然后拿了一根铁棍、木棍往我头上、身上、腿上打。其中杨**用手挖我的脸,我用嘴咬了她一口。后带班主任丁某某过来了。

3、证人杨*甲某证明。2013年1月31日早上上6点30分,我在厂里宿舍住,杨*乙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提着我的名字骂,我起来后听见王某某在骂杨*乙、杨*甲、谷*和我,我们接住就和她对骂。然后杨*甲拉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就拉住杨*甲的头发,咬住杨*甲的手,杨*甲用手抠住王某某的鼻子抠流血了。然后我和杨*乙过去拉,我看见王某某咬住杨*甲的手不松,就捶了她几下。然后和王某某一起的女的拿起一个笤帚棍敲杨*乙和我。然后杨*乙和这个女的打了起来,我在这边拉*某某和杨*甲。后来谷*过来看见有人用棍敲杨*乙就过去夺棍,我们车间主任丁某某过来把我们拉开。

4、证人杨**证明。2013年1月30日23点左右,我和杨**、杨**某在吃饭时王某某在旁边骂我们,杨**某就还了她几句。到了2013年1月31日6点30分,我们三个下宿舍楼到厂门口,王某某又骂我们,杨**把王某某从电车上拉下来,王某某就打杨**,一个女的帮王某某过来打我们,然后王某某咬住杨**的手,那个女的拿了一根木棍敲我和杨**、杨**某。我们五人就扭打在一起,谷*参与打没打我没看见。

5、证人谷*证明。2013年1月31日早上6时10分左右,我从车间出来看见杨**、杨**和王某某正在打架,还有杨**和魏某某的姐姐(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也在一旁打架,当时王某某在地上躺着,杨**骑在王某某的身上,魏某某的姐姐拽着杨**的头发,并且用手中的竹棍朝杨**的身上打,我就赶紧跑过去抢魏某某的姐姐手中的竹棍,但是没有抢走,并且魏某某的姐姐还威胁我说:“我知道你家在哪,小心我找人收拾你。”我就去杨**、杨**和王某某她们中间劝架,当时王某某拽着杨**的头发并且用牙咬着杨**的手指,杨**朝王某某的脸上打,我就去拉王某某的手,想把她们分开,但是王某某就用脚朝我的身上跺,我也就朝王某某的身上跺了几脚,随后我就回我们厂的职工宿舍了,后面发生的什么事我不清楚。

6、证人安*迎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6点钟左右,刚开始我厂三名职工(其中一个叫杨**)到了大门口在骂着说要打架的事,过了一段时间一名妇女骑着电车从厂里出来走到门口,杨**把她从电车上拉下来,杨**和其中一个人拉住那名妇女的头发打,另外一个人拿一根竹棍往那名妇女身上打了几下,我过去把她手中的竹棍夺了下来,我拉架拉不开就报警了,还通知了她们车间主任。后来我看见杨**骑在那名妇女身上,那名妇女咬住杨**的手指不松口,杨**往那名妇女脸上搧了几下,另外两个人中的一个往那名妇女的头上踢了几下,具体是谁踢的记不清了,后来他们车间主任过来把他们劝开了。

7、证人丁某某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7点钟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车间的员工在大门口打架,我就赶快到大门口,警察已经赶到现场,参与打架的杨某某、杨**、杨**已经在警车上,王某某在地上躺。

8、证人苏某某证明。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车间的员工在大门口打架,我就赶快到大门口,看见杨*甲在王某某身上坐着,他们当时已经没有再打架,我过去把杨*甲从王某某身上拉下来,后来警察赶到现场。

9、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第7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第7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10、受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

11、调解书。经本院主持当庭调解,被告人杨**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3000元,受害人表示谅解。

12、收到条。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4、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受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受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临颍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