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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河南红**展有限公司、乔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诉被告曹**、河南红**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粱公司)、乔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河**粱公司、乔**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颍祥恒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曹**从刘**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息21‰,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漯河市**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替被告曹**偿还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7280元。漯河市**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曹**追要代偿款期间,被告乔*于2014年5月6日书面还款计划,承诺该笔借款由被告**粱公司、乔*提供担保,但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6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临颍祥恒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权利人,原告临颍祥恒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河**粱公司、乔*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曹**与刘**和漯河市**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借刘**现金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1‰。漯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在刘**处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未偿还,漯河市**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2012年12月29日代替被告曹**偿还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7280元,利息清结至2012年12月29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曹**追要代偿款期间,该公司员工刘**与被告乔*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曹**在漯河市**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人民币,此款全部由河南红高粱面业**限公司使用。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从今日起,两月内先还20万元(先还息,后还本)、(利息每月21‰)。2.自7月20日起,每月按时结息,如跨月不清视为借款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3.从今日起,借款人在未来两年内还清本息,否则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公司无力偿还,由乔*本人偿还。但被告曹**、乔*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后因漯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临颍祥**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漯河市**有限公司将其债权(金额限额120万元)转让给原告临颍祥**司。漯河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曹**、河**粱公司、乔*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了:“2012年5月24日,曹**通过漯河市**有限公司担保从出资人刘**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由于曹**未能如期还款,漯河市**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支付给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72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临颍祥**司的事实。后原告临颍祥**司在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时,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与刘**、漯河市**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曹**未按期偿还借款,漯河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刘**借款60万元,利息77280元的事实,被告乔*向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漯河市**有限公司将债权(含被告曹**的6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临颍祥**司并向被告曹**、乔*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收据、还款计划、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在出借人刘**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漯河市**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漯河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曹**追偿该笔借款本息期间,被告乔*又向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虽然该协议又变更为河**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如公司不能偿还,由乔*本人偿还。但还款计划并没有加盖河**粱公司印章,该还款计划实际是被告乔*本人出具的承诺或保证,且还款计划并未免除被告曹**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视为是被告乔*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河**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漯河市**有限公司将包含被告曹**借款60万元,利息77280元在内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临颍县祥**司并向被告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被告曹**、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曹**放弃了权益,认可该笔债权的转让,原告临颍县祥**司要求被告曹**偿还代偿款60万元,利息772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曹**支付6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率按月息21‰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长期拖欠代偿款不予偿还,还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滞纳金415800元,滞纳金也属于违约金性质,两项合计明显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支付18万元为宜,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有限公司代偿款60万元,利息77280元。

二、被告曹**应支付原告临颍**有限公司代偿款60万元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利率按月息21‰计算至代偿款履行完毕之日)。

三、被告曹**支付原告临颍**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

四、被告乔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临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8元,原告临颍**有限公司负担6175元,被告曹**、乔赢负担8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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