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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河南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礼诉被告河南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礼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郑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舞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鼎**限公司)与寺坡村村民田**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当时约定地下室超出面积按照450元每平方米补偿,但是原告地下室超出面积补偿3234.1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234.1元补偿款及利息1382元,共计46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09年6月份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010年2月5日前原告田**已领取全部补偿款,现原告田**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二、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答辩人并不需要向原告田**支付地下室超占部分的补偿,原告田**所诉无事实依据。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田**拆迁款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2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被告鼎和公司对原告田**所在的寺坡村进城中村改造,对村民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其中第二条第6项显示:“对乙方地下室超占部分的补偿:甲方对乙方地下室超占部分按¥450元/㎡的标准实施现金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测得乙方地下室超占面积----/---㎡(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共补偿乙方¥----/---元(大写人民币¥----/---)。现被告鼎和公司已对包括原告田**房屋在内的寺坡村进城中村改造完毕,并分数次支付了被拆迁村民的补偿款。

二、庭审中原告田**出示了一份《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以证明原告田**地下室超出面积7.187平方米;该份证据显示田**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该登记单有产权人田**、寺坡村村民委员会刘**、测量人李*、刘**签字。被告鼎**司对此证据的意见为:自己无此测量登记单,且没有加盖被告开发商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田**出示的寺坡村委证明显示李*、刘**系被告参与测量的工作人员,被告鼎**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刘**系被告工作人员,公司现无此工作人员。经庭审询问被告鼎**司未提供其参与测量的人员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的测量人李*、李**有寺坡村委予以证明其系被告鼎**司的工作人员书面证明,另鼎**司为合法注册的盈利性法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应有完备的劳务管理手续和相关的社保缴纳凭证,李*、李**是否为其工作人员的证据应该在鼎**司的控制之下,法院责令鼎**司提交相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李*、李**为鼎**司参与测量的工作人员为事实。即说明《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系鼎**司测量确认后向原告出具的其地下室多余面积为7.187平方米的有效凭证。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显示甲方(本案被告)对乙方(本案原告)地下室超占部分按¥450元/㎡的标准实施现金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测得乙方地下室超占面积----/---㎡(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共补偿乙方¥----/---元(大写人民币¥----/---)。此约定中虽把面积的具体数字、补偿金额具体数字划去,但其后又在括号内特别注明:“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而原告提供的《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显示田**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附件,是主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组成部分,起着解释主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重要作用。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履行合同,即被告河南鼎**任公司应对原告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支付原告田**补偿款3234.1元。利息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鼎**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现金3234.1元;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鼎**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田**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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