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亚军与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原审第三人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关亚民、关**,被上诉人舞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孙**,原审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原告关**与第三人赵**均为舞阳县太尉镇关老寨村村民,两人是东西邻居,原告居*,第三人居西。2009年12月21日,被告舞阳县政府为原告关**颁发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日为第三人赵**颁发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舞阳县太尉镇政府对关老寨村农户办证情况进行了张榜公布。2015年2月27日赵**建新房拆旧房时,关**阻止其建房,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7月1日,赵**以舞阳县政府为关**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占压其宅基地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是在2009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舞阳县太尉镇政府在2009年已对关老寨村农户办证情况进行了张榜公布,所以原告关亚军2015年8月14日起诉时,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关亚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上诉称:2015年2月27日,赵**拆旧房建新房时,上诉人才知道舞阳县政府为赵**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赵**答辩称:其房屋是1983年建的,建房时东边是空地,关亚军的宅基地占压赵**的宅基。一审法院没有撤销舞阳县政府为关亚军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关亚军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东邻路、西邻关秀卿;原审第三人赵**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东邻关亚军、西邻关秀卿。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亚军与赵**的集体土地东西相邻,关亚军在东、赵**在西,故关亚军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西邻应为赵**,而非关秀卿,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错误。同时三方当事人也认可,关亚军和赵**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舞阳县太尉镇政府在2009年已对关老寨村农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情况进行了张榜公布为由,认定关亚军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查明关亚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有误,并与赵**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原审裁定驳回关亚军的起诉不利于其与赵**的土地争议的解决,原审法院应对本案土地争议作出实体处理。上诉人关亚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