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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因与河南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胜预拌混凝土公司)因与河南城**限公司(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胜预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胜预拌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号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安阳市红旗大厦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混凝土。2009年1月21号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11373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11373元及利息(利息从

2009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建设集团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111373元,但是利息原因不在被告,所以利息被告不承担。取芯测试有4000元的费用,原告当时承认这笔钱。原告在给被告强度测试报告、开税务发票后,被告可以给原告这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00立方C30、3500立方C35、2000立方C40的混凝土,共计价款538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货款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加算。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111373元砼款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以及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113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出具税务发票,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义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出具税务发票的义务只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混泥凝土的主要义务后,被告不能以原告单纯违反提供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出具税务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曾经承诺给付4000元取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1113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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