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易公司(以下简称粮**司)诉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227号判决。粮**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安**一终字第663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粮**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粮**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粮**司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识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粮**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安阳**易公司撤回上诉;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准许安阳**易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均由安阳**易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